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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阅卷思考

更新时间:2017-03-27点击次数:8873次字号:T|T
近日法律人朋友圈群情激奋,十八路诸侯有形无形的组成联盟,齐声声讨一份刑事判决!甚至连易中天等文学家都出动了,这绝对是中国法治里程碑的事件。事情的起因是南方周末的一篇《刺死辱母者》的报道,矛头直指山东聊城中级人民法院。事情进展将如何,我们拭目以待,案情事实如何,我们娓娓道来,当然,仅能从披露的证据来分析。

 广州盈科经济职务犯罪刑事部  滕云(副主任)


 山东聊城于欢辱母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该案定罪是否准确、量刑是否畸重、是否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是否违背人情人伦、相关行为人是否罪有应得、死有余辜?作为一个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不应该盲目应合或人云亦云,应该用自己的专业目光去审视本案证据,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去评判相关法律事实。

基于了解案件事实的初衷,催使我按照以往的工作习惯和作法,从基本的阅卷入手,边阅卷、边思考,同时站在辩方的角度评估将来庭审当中对被告人有利或无利的因素,权当成我个人一次模拟的刑事辩护实战。


第一部分  指控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

1、指控事实

201641416时许,赵荣荣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多人到冠县工业园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一同催要欠款,在此过程中,杜志浩等人限制该公司老板苏银霞及其子于欢的人身自由,并辱骂二人。22时许,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于被告人于欢仔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致杜志浩失血性休克死亡,严建军、郭彦刚重伤二级,程学贺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于欢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2、一审查明事实

2014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41416时许,赵荣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50分,杜志浩等多人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由侮辱言行。22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出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被送往医院抢救。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建军、郭彦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第二部分 阅卷总结观点

一、自由与暴力

从本案证据来看,于欢和家人(苏银霞)的人身自由权利确实受到限制(20多分钟,暂不考虑之前的跟随状况,因为这个情况有争议),在整个过程当中,有遭到杜志浩等人干扰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对个人进行辱骂和侮辱的行为,此外,还存在暴力行为,这个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和查实,是错误的。至于殴打情况如何,一审证据没过多涉及和明确,有待二审深挖细究和补充调查,如这个情节成立和证实,对二审当中辩方是否为防卫行为观点的支持提供更重要的依据!

二、侮辱与卑劣

杜志浩等人确有侮辱行为,但从一审证据,于欢、苏银霞、马金栋等5名公司方证人、郭彦刚等10名侵害人的陈(供)述来看,并没有出现媒体提及的将苏银霞摁头进马桶和杜志浩用私处蹭苏银霞脸等细节——在这些关键内容上,媒体报道与现有证据、一审事实的认定有很大出入,有过度渲染之嫌。纵观整个过程,杜等人的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极端恶劣、卑鄙的程度?从发案时间、手段、手法等情况评议,是存有探讨的余地,至少在我看来,结合以往所办理的类似个案,行为手段包括侮辱情节相比较而言较一般,殴打情节也无特别之处。当然,在为人子的于欢面前,侮辱自己的母亲,事态及相关行为人受谴责的后果会严重很多,于欢受伤害的程度会更加强烈,传导至抗击手段上必然来势汹汹。因此,如何把握方寸,考量二审法官的专业水准和智慧。

三、防卫与过当

首先,本案当中,暂无证据显示处警民警有不作为或渎职行为的情况。其次,在派出所出警的情况下,对非法行为有一定的阻吓或限制作用,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在减弱,此消彼长,是否还存在社会公众所坚信的那样的防卫紧迫性呢?是否一命三伤的后果就称之为合理或适度呢?就我看来,在民警仍在处警的情况下,事态的紧迫程度与该后果的出现并不匹配和符合。当然有证据显示(稍显薄弱):在民警到来之后,于欢仍有受到杜志浩等人威胁、被控制人身自由、被殴打(法医伤情鉴定报告来看,伤势一般),如果查证属实,则说明其人身被限制、健康安全被侵犯的状态仍然存在,在不法行为仍发生的情况下,余欢确有存在自卫和自我保护的必要。至于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的重要部位、要害部位,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可以预判,将是本案二审当中控辩双方争执和法庭考虑的法旨重点。 


第三部分  阅卷证据及同步思考

() 物证

冠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从被告人于欢手中扣押单刃尖刀一把(律师思考:于欢有持刀的事实),在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扣押于欢作案时所穿的带有腰带的浅蓝色牛仔裤一条、藏蓝色夹克一件、黑色耐克运动鞋一双、蓝色横条纹短袖T恤一件、黑色袜子一双、酒红色内裤一条。已经被告人于欢当庭辨认是其作案工具和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 书证

1.被告人于欢的户籍证明,证实于欢1994823日出生等身份信息;被害人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身份情况。

2.赵荣荣与苏银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收到条、转账委托书、转账凭证、二手房买卖合同等证实二者之间的借款、还款事实。(律师思考:有债权债务纠纷,有事由,非无中生有,非故意寻衅滋事)

3.被害人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医院病历,证实四人伤情及救治过程。(律师思考:有伤害事实的发生)

4.严建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严建军2016年月12日至20165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9693.47元。(律师思考:有伤害事实的发生)

()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冠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现场位于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安全生产办公室)内,办公楼门靠中部朝南开,为电动玻璃门禁,门厅外是一抱厦台,两侧为坡道,南侧是台阶,台阶往南院内地面为水泥砖铺地面,与楼门相对应抱厦台上放油一方地桌,桌周围凌乱放有3把单椅、2个塑料凳、3个马扎,桌上及周围地面上散落有凌乱的竹签、蔬菜串、花生壳、烟蒂、啤酒罐盒、一个百年泸州和一个全兴大曲酒瓶、纸杯、矿泉水瓶等,此西地面上有一个长方形烧烤箱,箱内及周围地面上有散落的木炭、炭灰,西侧门台上方有一只线手套(上有烧灼痕),该门台地面上自门口至门台南侧台阶及台阶南侧南北3.2米,东西13米范围内有凌乱的成趟滴落血迹(棉签蘸取)。

接待室门朝北开,进入室内,该接待室门东靠北墙放有文件橱,此南靠东墙放有两张办公桌,桌上有电脑,钟表等,桌南北各放一办公单椅,靠东南角有一空调,与屋门相对应靠南墙放油一鱼缸,鱼缸西侧靠南墙并放有两张办公桌,此北靠西墙放有一三人沙发,此东放一茶几,茶几上有一只线手套,相对应东侧放有一对单人沙发,其中南侧沙发左侧扶手上印有一左脚菱形花纹泥土鞋印(照相提取),脚尖朝西北,右侧扶手上印有一左脚方块形花纹泥土鞋印(照相提取),脚尖朝西,北侧沙发北扶手上有凌乱的波浪形泥土鞋印印痕(照片提取)。此北靠北墙放有纸箱、花盆等。该室内地面上凌乱有烟蒂、烟盒等。沙发南侧、北侧、东侧地面上可见有滴落血迹(棉签蘸取),该室内至走廊、门厅、门口地面上有滴落血迹(棉签蘸取)(律师思考: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工作较细致,点赞)

2.辨认笔录(律师思考:辨认结果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于欢20164151229分至1237分,辨认出杜志浩,指认该男子就是昨天到其公司要账的那名穿白色上衣并且下巴一撮胡子的瘦子;20164151340分至134x分(判决书照片中被遮盖)辩认出郭彦刚;20164151253分至1257分辨认出程学贺。

苏银霞20164151200分至1206分辨认出郭彦刚,指认该男子就是昨天到其公司要账的那名带头的X(被遮盖);20164201020分至1025分确认出程学贺,指认他是2016414日到其厂子里要账的其中一名男子;20164151208分至1214分辨认出杜志浩,指认该男子就是昨天到其公司要账的那名穿白色上衣并且下巴一撮胡子的瘦子。

3.指认现场笔录

20164151625分至1631分,于欢指认捅人现场和拿刀子位置。(律师思考:与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于欢持刀捅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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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滕云,单位:广州盈科经济职务犯罪刑事部 (编辑:南方刑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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