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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49份判决看走私废物罪的审判要点

更新时间:2019-07-04点击次数:2657次字号:T|T
走私固体废物罪是近年来备受固废行业和海关、司法机关关注的经济犯罪类型。我们以“走私废物”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刑事案件”,收集了自2006年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裁判文书网公开的163份一审判决、81份二审判决/裁定和5份再审判决/裁定,共计249份裁判文书。

打击走私固体废物案件是中国海关近年来先后开展的“绿篱”、“国门利剑”、“蓝天”、“大地女神”等一系列打击“洋垃圾”走私专项工作的重点,近两年来一直呈现高发状态。根据中国海关公开数据,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018年1至10月,全国海关立案侦办412起走私固体废物刑事案件,抓获576名犯罪嫌疑人,查证涉案废物146.1万吨,其中现场查获约23万吨走私废物。可以预见中国海关仍将继续强化对固体废物的进口监管和走私行为的打击力度。

走私固体废物罪是近年来备受固废行业和海关、司法机关关注的经济犯罪类型。我们以“走私废物”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刑事案件”,收集了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生效以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裁判文书网公开的163份一审判决、81份二审判决/裁定和5份再审判决/裁定,共计249份裁判文书。收集的信息包括“裁判日期”、“管辖法院”、“货物种类”、“货物性质”、“涉案数量”、“犯罪主体”、“走私方式”、“案件情节”、“判决内容”、“改判理由”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在统计、分析、比较研究上述数据的基础上,我们总结出走私废物罪案件的以下特点以及司法机关在案件中的关注焦点和审判思路,与各位读者探讨。

关于走私废物罪的基本认定标准

走私废物罪是《刑法修正案(四)》增设的一个罪名,指违反海关法规和相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走私废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走私废物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此罪的规定处罚。

200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首次明确规定了走私废物罪的认定标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沿用了此标准:

走私固体废物刑事案件的基本特征

(1)东部沿海地区案件比例较高

根据海关总署的数据显示,2013年以来,“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地区所在海关累计查处走私废物案件400起,查证涉案废物117万吨,分别占案件总数和涉案废物总量的73%和61%。[1]

上述数据与我们对相关判决的统计基本吻合。以广东省为例,在一审163个案例中,广东省占比约30%,广州市、深圳市、佛山市有较多管辖案件。二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中,广东省高院管辖的案件也占到1/3。

(2)案件种类主要为废塑料和废机电产品走私

在案发数量和废物总重量上,废塑料走私均占到绝对比重,在废物重量大于1000吨的41个案例中,走私废塑料案例就有16个。其次是废机电产品及其设备、废橡胶皮革和金属废物。

(3)利用他人许可证走私进口固体废物问题突出

据海关总署新闻发言人张广志介绍,2013年到2017年8月共查获此类走私废物案件313起,查证涉案废物145余万吨,分别占案件总数和涉案废物总量的57%和76%,其中犯罪手段包括弄虚作假、骗取许可证后卖证卖货,以及买卖、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将进口货物卖给无加工利用资质的企业。[2]

该数据与裁判文书统计数据同样吻合,在已判决案例中,占比最大的即为许可证走私,其次是为走私提供帮助的共犯,伪报、瞒报、伪造单证和绕关走私也占相当比重,而且部分案例采取了多种走私方式,最常见的组合是“为走私提供运输帮助+绕关走私”和“利用许可证+伪报、瞒报走私”。

走私固体废物刑事案件的判决情况

一审判决共涉及414人,其中个人258人,单位72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74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人。从个人自由刑的分布可以看出,个人缓刑的比例为47%。非缓刑判决呈现正态分布趋势,7年以上的重刑和免除自由刑单处罚金的比例都较小,中档刑期分布最大。单位罚金数额50万元以下的占绝大部分。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比例接近80%,17个改判案例共涉及29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改判的主要依据为证据不足或存在程序问题,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减轻自由刑处罚。

判例关注的重点争议问题

(1)关于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量罚标准

在走私类的经济犯罪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是同罪异罚,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重要的区别是单位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无财产刑规定,最高法定刑也低于自然人犯罪。而走私废物罪以及其他的走私违禁品犯罪的刑罚规定均为同罪同罚,即单位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刑罚规定上与自然人犯罪无区别。

我们以全部的163个一审判决为样本,不考虑单个案件的量刑情节,仅从同样概率的平均数来讲,自然人与单位负责人员自由刑和财产刑二者在结果上几无差异。

我们理解,之所以立法如此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一致,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相比于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的经济损失,走私特定对象犯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国家出于经济、社会、国防环境安全等制定的管理制度的侵害,而且单位通过走私获取了违禁物品,后续可能造成的后续严重危害后果,对此,在立法和司法评价中对走私特定物品犯罪类型的单位主管和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较走私普通货物罪更为严厉的刑罚。

(2)关于废物的司法认定

对于是否有必要对每一起走私废物案件中的废物进行鉴定在实务界曾有过争议。最高院刑二庭的观点认为,“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判断,认为是废物的,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司法机关可直接将其认定为废物。例如废旧服装、废旧纸张、电子废弃物,还有医疗垃圾、废旧金属、废旧塑料等;否则需要有权限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废物做出鉴定。”[3]

在我们分析的163个一审判决中,有138个案件都经过相关的鉴定机构对走私物品是否属于“废物”作出鉴定意见,并且在绝大部分案例中会,控辩双方会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其余案件中,因当事人对废物性质毫无争议,因此司法机关并没有对走私物品进行司法鉴定,该类案件主要为在边境绕关走私时被侦办人员当场抓获的情形。

(3)关于对犯罪嫌疑人事实认识错误的审理

在分析的走私废物案件判决中,“错将此废物当作彼废物”、“此废物中混杂彼废物”、“普通货物或其他违禁品中混杂废物”等情形在很多判决中出现并作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对此,《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点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我们认为,对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例如将禁止进口的医疗废物误认为禁止进口的金属废物,因为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且违法性和责任性并未因认识错误有所改变,故认定走私废物罪的既遂不存在争议。但在抽象事实认识错误中对象错误,为保障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我们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概括故意的走私犯罪,即行为人意识上对走私的任何对象均不反对,且走私对象没有明确指向。

(4)影响案件量刑的因素分析

影响走私废物罪量刑的首要因素是走私废物的数量。尽管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同种类废物且数额相近的判决中存在一定差异,但同一法院的判例中,量刑口径基本统一。在249个判例中,数量与量刑的关系总体而言成正比,同时走私数量对自由刑的量刑有明显影响,如走私数量较小是被告人免除自由刑的一个基本共同情形。

数量只是影响刑罚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否具备法定和酌定的从减免情节对最终判决同样有重大影响。走私犯罪虽然不属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常见犯罪”[4],但是该意见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定对走私犯罪辩护同样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工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30%,(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一50%)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关于办理走私固体废物罪的辩证思考

进口固体废物在我国其实是一个具有久远历史渊源的行为。在20世纪80年代,最初从境外进口固体废物的原因是为缓解国内制造业发展所需的资源和能源不足,同时作为大宗商品进口成为关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直到今天部分,固体废物进口仍然作为个别产业能源的重要来源。

随着国内产业政策的调整、国内废物分类及回收利用体系的逐步完善、保护“绿水青山”提升至国家战略高度,近年来我国对于进口固废的贸易管制制度发生了明显转变,允许进口的范围显著缩小、禁止进口范围不断扩大,海关、环保等部门从进口到下游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强。

走私固体废物是行政犯,其违法基础在于对固体废物进口贸易管制制度的违反,对固体废物进口贸易管制政策的调整直接影响着走私废物罪的入罪范围和入罪门槛。从客观上看,根据海关总署的公开数据,近两年来走私固体废物案件的立案数成倍数增长,其中2018年1-10月立案数较2017年同时期增长近1.5倍;较2016年同时期增长近11倍。近年来走私固体废物罪的高发,不能排除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法律规定犯罪构成门槛不断降低的情况下,同样的进口固废行为在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的风险越来越大。

为守护祖国的绿水青山,固体废物进口的贸易管制政策仍将不断趋严。外部形势的变化要求企业必须尽快跟上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调整的步伐,同样的,也将对司法和执法机构如何在具体个案中辩证看待固体废物进口行为、坚持宽严相济理念、实现刑法谦抑性原则提出了新的问题。如何取得贸易管制、打击犯罪和保护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模式值得我们探索和思考。

注释:

[1] 《堵住洋垃圾入境——访海关总署新闻发言人张广志》,http://www.gov.cn/xinwen/2017-08/01/content_5215306.htm,最后浏览日期:2018年11月30日。

[2] 《堵住洋垃圾入境——访海关总署新闻发言人张广志》,http://www.gov.cn/xinwen/2017-08/01/content_5215306.htm,最后浏览日期:2018年11月30日。

[3]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21页。

[4] 走私毒品罪除外。


金杜研究院 (编辑:冯晓鹏、邓惠、刘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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