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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追诉时效,易忽略的辩点

更新时间:2019-07-19点击次数:5089次字号:T|T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刑法追诉时效往往容易被律师和办案机关忽略,案件已过时效期限却浑然不知,进而起诉、判决的事情时有发生。本文将呈现如何以刑法追诉时效为切入点,通过调查取证及充分与办案人员沟通,进行精准、积极、有效的审前辩护,使涉嫌合同诈骗罪、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当事人获得法定不起诉的理想结果。

【内容提要】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刑法追诉时效往往容易被律师和办案机关忽略,案件已过时效期限却浑然不知,进而起诉、判决的事情时有发生。本文将呈现如何以刑法追诉时效为切入点,通过调查取证及充分与办案人员沟通,进行精准、积极、有效的审前辩护,使涉嫌合同诈骗罪、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当事人获得法定不起诉的理想结果。

近期,我们团队通过调查取证及充分与办案人员沟通,进行有效审前辩护,成功帮助涉嫌合同诈骗310万元,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徐某泽获得法定不起诉。

【案情回顾】

1996年期间,雷某某、陈某秀等人以徐某泽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上海长龙塑料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长龙厂”)。同年9月26日,徐某泽和“上海市重型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书》,临时租用机床厂的部分厂房和办公室作为长龙厂的厂区及办公区。成立该厂的目的是利用向外购进伪劣的机械产品零配件后组装成成品,并在更换商标后,冒充合格产品对外进行销售。

1996年底,陈某华与雷某某等人商定,由陈某华在外发布合作信息吸引商户向长龙厂购买伪劣机械设备,支付销售款的5%-10%回扣给陈某华。被害人张某某知悉招商信息后,主动联系到陈某华提出合作并到长龙厂考察。随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由陈某华假意先行支付50万元购买定金,余款310万元由张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某于1997年2月收到三套机械设备后发现全是劣质次品,几经组装、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雷某某、陈某秀、陈某华等人在收到张某某支付的310万元后,随即分赃并将长龙厂关闭逃匿。

1997年8月,张某某向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报案。

1999年11月8日惠东县公安局对该案以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

2006年11月9日,徐某泽被挂网追逃。

2018年4月15日,徐某泽被抓获归案。

2019年1月11日,丁一元、周浩律师接受家属委托的时候,徐某泽已被关押近九个月,案件也在惠东县检察院经历了两次退查后剩下最后一周的审查起诉期限了。

由于介入滞后,辩护工作开展稍显被动。虽然已经在最快的时间内安排了与徐某泽的会见,但就在会见当天,该案已经惠东县检委会讨论决议提起公诉。

通过首次深入会面,具有丰富刑辩办案经验的我们敏锐洞察到案件的关键点——刑法追诉时效存在问题。

【法律法规速递】

1.追诉时效期限的时长

《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追诉时效“不满5年”、“不满10年”的理解:

①“不满”指不包含本数在内。“不满5年”,指5年以下,不包括5年。

②“以上”指包含本数在内。“5年以上”,指5年以上,包括5年。

2.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点、终点

《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追诉时效期限的重新计算

《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4.追诉时效期限的延长

《刑法》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5.追诉时效期限的新旧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明确规定:“对于行为人 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6.追诉时效期限的除外情形

《刑法》第八十七条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找准辩点 专业致胜

本案发生时间为1997年2月,应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7月6日发布,1980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79刑法”)第77条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

1979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此,有必要对该条文进行说明:

第一,79刑法第77条与97刑法第88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允许适用的侦查环节不同,前者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后者为“立案侦查以后”。

第二,在本条文中列举的行为模式是“A+B”,A、B是并列条件,缺一不可;即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哪怕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追诉时效期限不能延长。

认准了辩护方向,不管风雨兼程,只管砥砺前行。

主动出击  积极沟通

我们通过阅卷了解到,在1999年该案被立案侦查之时,徐某泽并不在犯罪嫌疑人的名单之内。而在案发后,时隔近10年时间,徐某泽突然被列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并被公安机关挂网追逃。可是,在长达22年的时间内,并无司法机关就本案要求徐某泽到有关部门协助调查。

法律,从来不保护权力上的睡眠者。公安机关怠于行使侦查职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也不能以牺牲个人权益为代价。

找准辩护方向后,我们立即改变辩护节奏,变被动为主动,随即组织家属开展了一系列调取徐某泽无逃避侦查审判行为的证据,包括调取徐某泽的购房契约、邻居证言、居委会证明等,以证实其并无采取“隐姓埋名”、“更换姓名”、“远走他乡”、“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所幸的是,第一次把收集的证据递交惠东检察院公诉科承办检察官手上,并经过多次充分的意见交流后,迎来了案件的转机——再次提请检委会讨论,商议是否撤诉。

成功,不能靠等待。此时,我们又发起了第二轮“进攻”,将徐某泽办理、领取社保等与政府部门有联系的证据再次递交,在已安排开庭时间的情况下,主动与惠东法院、检察院联系要求庭审改期。经过积极争取,庭审如愿改期,我们赢得了审前辩护的时间。

终于,经过我们两个月的不懈努力,在3月22日收到了法院同意检察院撤诉的《刑事裁定书》。

该案历经三次检委会讨论、二次庭审改期(取消)及十数次与检察官沟通,先起诉再撤诉后不起诉,终于在4月4日,清明节前一天,尘埃落定。徐某泽走出了羁押355天的县惠东看守所,重见光明。

通过办理此案,我们深深体会到,作为辩护人不仅要注重实体辩护,对于程序上的管辖、追诉时效等同样不能忽略。如此,才能于细微处见真章,平淡中见波澜。

刑辩之路漫漫,作为专注刑辩领域,走专业化道路的我们坚信:

路也许很窄,但总是会有;方向对了,就不怕路远。

一元刑事辩护网 (编辑:丁一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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