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
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
(2003年6月17日 粤高法【2003】133号)
为了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量刑,结合我省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我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1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现对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摇头丸”等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一、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
鉴于我省对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犯罪,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掌握在150克以上,根据这一标准,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
1、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2、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3、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4、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二、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
鉴于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主观恶性有所不同,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应有所区别。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我省目前对于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
6、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7、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8、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三、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摇头丸”不是独立的毒品种类,而是毒品的一种存在形式。“摇头丸”毒品含量较低,危害性较小,与一般的毒品案件应有所区别。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我省目前对于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
9、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10、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11、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12、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13、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不满
四、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我省目前对于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
14、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15、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16、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17、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18、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不满
五、其他
19、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的,按照《指导意见》和本参考意见的规定量刑。
20、本参考意见是仅针对毒品数量进行量刑的原则性规定,具体确定刑罚时,还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其他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等多种因素,做到准确量刑、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