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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李某相约自杀案

更新时间:2016-08-04点击次数:3927次字号:T|T
我们今天进行的不是道德的审判,而是法律的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罪刑法定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本案中没有实施烧炭自杀的具体行为,也没有应当阻止被告人自杀的法律义务,因此被告人本案没有法律过失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意见

                                          ----**  过失致人死亡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辩护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长达13年的婚外恋情纠葛引起被害人烧炭自杀死亡的爱情悲剧表示遗憾和同情;被告人本案中没有成功的说服被害人放弃自杀,反而在受到被害人嘲讽的无奈中跟随被害人自杀,最后结果是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给被害人家属带来了失去儿女的巨大痛苦,对被告人这种道德上、道义上不极力阻止被害人自杀的不作为,我们予以负面评价。

回到法律,我们今天进行的不是道德的审判,而是法律的审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罪刑法定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本案中没有实施烧炭自杀的具体行为,也没有应当阻止被告人自杀的法律义务,因此被告人本案没有法律过失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客观要件上,被告人本案中没有过失行为(包括作为的过失和不作为的过失)。

 

1、被告人本案中没有积极的为自杀创造条件和实施具体的烧炭自杀行为,被告人在本案中不构成作为的过失。

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在法律上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综合本案证据,本案自杀的想法是被害人提出的,且从买碳到开房、关房间窗户、点燃木碳都是被害人自己实施的,被告人没有为被害人自杀积极、主动的创造条件,其只是无奈、斗气的纠葛心理和所谓的自信中跟随被害人自杀。因此,被告人本案中没有为烧炭自杀积极的创造条件、实施具体的烧炭自杀行为,既然没有创造条件、实施具体烧炭自杀行为,被告人本案就不构成作为的过失。

2、被告人本案没有成功的说服被害人放弃自杀,但是另一方面,被告人阻止被害人自杀不是被告人的法律义务,因此被告人本案中也不构成不作为的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不作为犯罪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为前提,即行为人法律上有某种作为的义务但却没有作为。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有没有阻止被害人自杀的法律义务,如果被告人有阻止的法律义务则被告人本案构成过失,如果没有阻止的法律义务则被告人本案不构成过失。

首先,我国法律没有与未登记结婚的恋人间阻止对方自杀义务有关的相应规定或来源。

我们都知道,路人见义勇为受到提倡,路人见死不救受到公众道德舆论的谴责;而警察救死扶伤是其职责,警察见死不救将受到刑法的制裁。导致这种区别的原因在于,对路人而言见义勇为只是一项道德义务,对警察而言救死扶伤是法律赋予其的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因此,只有法律规定行为人有相应的法律义务,违反该义务才可能构成不作为的犯罪,如我国婚姻法第14条有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如果一方自杀另一方不予理会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但我国法律或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与未登记结婚的恋人之间有阻止对方自杀义务的相应规定或来源。

其次,刑法理论上,未登记结婚的恋人间阻止对方自杀义务不在刑法理论的法律义务范畴之内。

刑法理论上,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和根据:1、法律(刑法)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除刑法外的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法律文件明文规定的义务);3、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指法律上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合同行为和自愿接受行为);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本身实际上仍然属于法律行为)。

本案中,无论是刑法还是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没有被告人有阻止被害人自杀的作为义务或职责义务的相应规定或来源;被告人本案与被害人一起自杀的行为本身在法律上没有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因此不是法律行为;而被告人本案没有为自杀积极、主动的创造条件,自杀的想法是被害人提出的,从买碳到开房、关房间窗户、点燃木碳都是被害人自己实施的,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被动的无奈的接受和跟随被害人一起自杀,由此可见,被告人这种跟随、陪同被害人自杀行为不是先行行为。

因此,被告人阻止被害人自杀不符合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表现形式和根据,被告人阻止被害人自杀义务不在刑法理论的法律义务范畴之内。

第三,被告人阻止被害人自杀只是一项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来源或根据只能限于法律义务,而不包括道德义务,对于纯粹的道德、伦理义务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包括在法律义务中。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只有法律将道德的作为义务予以明文规定时,该道德的作为义务才上升为法律义务。如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刑法193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等等。

那么,对于未登记结婚的恋人之间是否具有相互抚养或阻止对方自杀的法律义务呢?前已述及,我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因此,我们通常认为的恋人之间阻止对方自杀只是恋人之间的一项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第四,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能将纯粹的未登记结婚的恋人间阻止对方自杀的道德义务纳入法律义务中,否则会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应当将未登记结婚恋人间阻止对方自杀的道德义务严格区别于法律义务,不能因为被告人不阻止被害人自杀违反了道德精神就构成法律上的过失。

 

二、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本案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被告人本案多次表示认为烧炭不会致人死亡,但被告人这种自信却因客观要件上没有过失行为而不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

另一方面,被告人与被害人有长达13年的拉锯恋情,因被告人早已结婚而无法走入婚姻的殿堂,如果我们身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这种情境,就会体会到被告人和被害人此时是非常痛苦、纠葛和挣扎的,他们必须改变这种现状。这一点,从被害人与其同事之间的电脑聊天记录中也足以证实(被害人在该聊天记录中表现出惊恐、纠结、痛苦的,被害人还表示说不应该和新男朋友开始、伤害了一个无辜的人)。因此,被害人才会产生自杀的想法,因为在他们非常痛苦和挣扎的情感世界里,唯有一起自杀才会让他们终结痛苦且“永远”走到一起。

而被告人本案的心理状态也是非常复杂的,从理性到感性再到理性。首先,被告人当初一直有劝说被害人放弃自杀;在受到被害人冷嘲热讽的刺激后被告人开始无奈和激动了,因为被害人要被告人用死来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爱和感情,此时,被告人的精神实际上被被害人的讥讽给“绑架”了,13年的深厚感情需要他用自杀死亡来证明,他不得不无奈的接受、跟随、陪同被害人一起自杀;在被告人意外醒来后,他发现被害人没反应,又慌忙开始抢救和人工呼吸,并开始呼救,这是被告人又回归理性了。

因此,辩护人认为,我们在理解和看待他的主观心态时,既要从常人心态角度来考虑,又要从两个相当痛苦纠结的恋人角度来考虑,否则我们就无法准确理解被告人本案中的主观心理状态。

 

综合上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本案中没有实施烧炭自杀的具体作为,也没有应当阻止被害人自杀的法律义务(我国法律对被告人阻止被害人自杀的义务没有相应规定,刑法理论上被告是阻止被害人自杀义务也不在法律义务范畴之内),因此被告人本案没有法律过失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最后,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本案没有阻止被害人自杀并被动跟随被害人自杀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没有明确表示不认罪;

2、被告人本案中意外醒来后有积极抢救被害人,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是初犯,其在归案后自始至终能如实供述整个案件事实,并表示愿意补偿被害人家属;

4、被告人家庭极度困难,其家人基本是靠领取低保度日,其母亲身患重疾瘫痪在床,其儿子也有重度智力残疾,请求法庭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此致

 

 

 

                                                    辩护人: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编辑:南方刑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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