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辩护观点】
本网段长明律师接受委托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梁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人指控的“洪乐社”组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该组织结构松散,不具经济实力,达不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
2、梁某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其
3、梁某属初犯,其被抓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年纪较轻,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蔡某、蓝某等组织领导的“洪乐社”组织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联系紧密,该组织以帮人打架获取报酬及组织成员渗入学校勒索学生财物为经济来源,利用组织势力威慑学生,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行为,并按照势力范围将南岸路、西村一带划归自己的“地盘”,严重破坏了学校及学校周边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团里的特征,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梁某等为积极参加者。梁某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崔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抢劫便利店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梁某殴打被害人谭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梁某上述事实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梁某参与殴打被害人何某之事实,梁某因此宗事实已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依法不予认定梁某在此宗事实中是犯罪。梁某辩护人就梁某殴打何某此宗事实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