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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非吸罪一年--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更新时间:2018-08-06点击次数:27736次字号:T|T
2018年8月1日上午,本网首席律师段长明代理辩护的陈某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在番禺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宣判,在同案几乎都是判决二年以上刑期的情况下,陈某波获得了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从轻量刑,根据判决,陈某波在宣判后一个多月时即可出狱。

同案不同判,非吸罪一年

——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201881日上午,本网首席律师段长明代理辩护的陈某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在番禺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宣判,在同案几乎都是判决二年以上刑期的情况下,陈某波获得了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从轻量刑,根据判决,陈某波在宣判后一个多月时即可出狱。陈某波当庭表示不上诉。至此,本网代理辩护的又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取得了圆满的辩护效果。

回顾本案,本案从公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立案,以集资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意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到法院审理阶段两次延期审理、公安机关补充新的犯罪事实和被害人指控证据,且遭遇上海公安机关对陈某波立案侦查另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而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就共同犯罪下的犯罪事实认定问题与公诉机关和审判庭产生严重分歧,两次提交辩护意见,一次提交详尽阐述的明确判例。辩护过程真可谓是一波三折,剧情跌宕起伏。

最终,由于本案审理和羁押期限限制,检察院在向法庭提交补充犯罪事实证据后,放弃了追加犯罪事实并撤回了追加证据(补充证据对陈某波的工作角色构成重大不利)。在近年严打金融非吸类犯罪的政治形势下,辩护人的辩护努力和程序正义的原则下,陈某波获得了难得的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而陈某波所在公司梅州分公司的同行,几年前即已被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十年六个月、三年、二年不等的刑期。

话不多说,有图有真相!(附两案刑事判决书、辩护词、补充辩护意见书、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意见书)



  

——*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波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本案庭审,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异议、法律定性没有异议:

1、根据本案证据,陈*波本案仅有吸收黄*葵、杨*生两名被害人共计15万元借款。

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除黄*葵、杨*生以外的被害人吸收借款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波有参与。

综上,陈*波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为15万元,陈*波只应对该1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67.5万元。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波本案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本案中,陈*波本案参与的环节只是发放宣传资料和接待客户咨询,借款的订立、利息发放等都是由老板曾*完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陈*波本案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吸收了黄*葵、杨*15万元借款,造成黄*葵、杨*生损失金额刚刚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个立案标准的一个标准,情节轻微。

3、陈*波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 吸收的借款金额、被害人数量相对很少。

*波在20135月至20141月半年时间里仅吸收了两名客户的借款,而整个公司近十名工作人员在这半年时间里也仅吸收了13名被害人67.5万元借款。这与目前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启动一个月就可以吸收几亿上十亿的公众资金存在明显的区别。

(2) 吸收借款的方式是发放传单,不像以媒体、推介会、介绍亲友吸收投资方式那样具有轰动性。

(3) 由于老板曾*是以借款名义吸收资金,陈*波要做的工作只是发放传单、接待客户和带客户到项目地实地考察,陈*波更不知道曾*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哈密瓜项目。因此,对打工拿工资的陈*波来说并不会意识到自己的工作会涉嫌刑事违法,对老百姓来说,公司借款、发放传单都是很普通的民事行为。

4、陈*波系初犯,其被抓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悔过态度较好。而另一面,陈*波本身就处于社会底层,因为一份看似很正常的工作而触犯刑法本身确实情有可原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考虑被告人陈*波上述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对陈*波予以最轻的刑罚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辩护人:      

    

 

补充辩护意见书

——*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一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波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

现本案已于43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陈*波是共犯因此陈*波应对全案67.5万元的吸收借款总额承担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上述公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陈*波仅应对其参与的15万元吸收借款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陈*波参与的非法吸收借款金额是15万元。

综合本案证据,本案仅有黄*葵、杨*生指证陈*波向其吸收借款合计1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陈*波有参与吸收其他被害人的借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只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即陈*波本案只应对其参与的15万元吸收借款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犯罪集团情形以外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依据文义解释,从犯属于被组织、指挥者,从犯理应只能其所参与的即被组织、指挥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依据法理,从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详见百度百科中共同犯罪——刑事责任——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3、公诉机关关于“陈*波是共犯对全案67.5万元的吸收借款总额承担刑事责任”明显不合常理和法理。

首先,起诉意见书认定陈*波是从犯,而从犯的成立,只有在共同犯罪(即共犯)才能构成。

其次,对于共同犯罪中连续犯罪、多次犯罪,其中的从犯参与的时间、次数因从犯加入犯罪的时间(本案中指入职时间)、安排不同而不同,如果新加入的从犯对其他团伙在其加入犯罪以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陈*波应对本案全部67.5万元的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值一驳。陈*波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参与吸收黄*葵、杨*生两人合计15万元借款,依法仅应对其参与的15万借款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责任,且是从犯。

以上补充辩护意见,请依法采纳!

 

此致

 

 

 

                       辩护人:        

    


 

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意见书

 

辩护人:段长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760695128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传媒大厦15-18

犯罪嫌疑人:*波,男

涉嫌罪名:集资诈骗罪

拘留日期:201799

羁押场所: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事项:

犯罪嫌疑人陈*波对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哈密瓜投资项目虚假的内幕不知情,请求贵院依法对陈*波不予批准逮捕。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陈*波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贵局于201799日对其予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波陈述到如下事实:

1*波是20135月经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老板曾*的儿子曾*成的邀请入职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的,入职岗位是业务员,工资每月3500元,工作内容主要是通过在番禺市桥地铁站散发项目宣传资料获取客户资料并邀约客户到公司洽谈哈密瓜项目投资;

2*波入职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时,公司还带其到广东廉江的哈密瓜项目基地实地考察项目,然陈*波没有查阅该项目的经营文件等验证项目的真实性,但因陈*波有实地看过所谓的广东廉江哈密瓜项目基地,因此其对公司哈密瓜项目的真实性一直未有怀疑且认为是真的;

3*波在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起止时间从20135月至10月约4个多月(期间陈*波曾请假1个月照看新生儿母子),共拿到三个半月工资;

4*波在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成功发展的投资客户仅2名,投资额约12万元;

5201310月国庆后,因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老板曾*在广东梅州的公司出事,故曾*解散了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陈*波因此离开了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但陈*波并不知道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

6*波自201310月离开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后至今,一直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调查和联系,甚至其被抓前一星期仍能持本人身份证购买高铁票乘坐高铁,其并不清楚自己因涉嫌集资诈骗被网上通缉,公安机关也没有通过相应渠道通知其接受调查,直至被抓当天其在天津机场候机时看到机场公安找他时他才意识到可能是因在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上班被网上追逃。

 

鉴于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

一、*波本案没有诈骗集资的主观故意和共同意思联络,其对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广东廉江哈密瓜项目虚假的事实并不知情。

二、广州成铭农业有限公司在入职时带陈*波察看广东廉江哈密瓜项目的事实导致陈*波对公司哈密瓜项目信以为真,陈*波实际上也是受到了公司的蒙骗而宣传和邀请他人投资哈密瓜项目。

三、*波本案成功发展的投资人仅2人、投资额仅12万。

四、*波对没有查验广东廉江哈密瓜项目经营资料等文件核实项目真实性属实过失,但在公司带其察看广东廉江哈密瓜项目基地后要求其再查阅项目经营文件验证项目真实性属于过高要求。

 

综上所述,*波不符合集资诈骗罪共犯的主观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维护犯罪嫌疑人陈*波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特此以上辩护意见,请求贵院依法对陈*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谢谢!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期:2017109



(编辑:南方刑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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