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疑难犯罪专题

    访民强拿硬要应定敲诈勒索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更新时间:2016-08-18

     

    【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某城镇居民,年过四十仍未成家,且没有正式工作,但张某年轻力壮,身体健康,如果正常找份工作,养活自己应该不成问题,但由于张某好逸恶劳,不想通过正当工作付出劳动来养活自己,而是想通过一种轻松的方式来获得生活来源。

    自2008年开始,张某以自己生活困难、父辈遗留下来的住房已是危房等理由频繁进京上访。其所在城镇镇政府鉴于张某的实际困难,为其解决了城市低保,并筹集资金5000元为其修葺房屋,张某承诺不再上访。但之后不久,张某却反复到政府部门纠缠,要求政府为其安排工作,当地政府安排张某到环卫所工作,负责清扫街道,张某却嫌工作辛苦、待遇低而拒绝上班,并常到政府部门纠缠工作人员。2011年1月,张某跑到居委会,要求居委会为其安排带编制的工式工作,这显然超出了居委会的职权范围,且不合政策规定,其要求未得到满足,张某即将要外出办事的居委会主任堵住,并对其进行推搡、漫骂,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轻微伤害。张某以此为借口,再次进京上访。为了安抚张某,居委会补偿了张某2660元,张某也检讨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并承诺不再上访。

    2012年3月9日,张某在已参加医保、有自有住房的情况下,以要求政府为其解决医保和廉租房等问题再次跑到北京上访,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找到张某对其做劝返工作时,张某向劝返工作人员索取现金,否则不同意返回,强行向劝返工作人员索取现金4000元。

    2012年3月20日,张某从北京返回后,再次来到所在居委会,将汽油淋在自己身上,以自焚作为要胁,要求政府给予其救济金,在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时,张某点燃身上的汽油,引起衣服燃烧。张某烧伤后,所在镇镇政府出于人道主义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9万余元,并请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张某伤愈出院后,以要求政府支付其100万元赔偿金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张某在进京上访过程中,不是按正常渠道到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而是到中南海、天安门、联合国驻中国办事机构、美国驻华大使馆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闹访,甚至在天安门下跪,引起大量游客围观,造成交通拥堵,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或行政拘留。

    张某在多次进京期间,对劝返工作人员以拒不返回、且继续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为要胁,向劝返工作人员索取高额财物,累计共索得财物10500元。

    检察机关以张某在其以生活困难、无固定生活来源多次上访,当地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解决其反映的问题情况下,仍然不满足,提出不合理要求,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以拒不接受劝返为要挟,多次强行索要财物共计10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对于张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存在分歧,主要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当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张某利用当地政府在维稳考核方面的压力,故意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和一些外事机构等敏感场所滞留、闹访,造成影响,企图迫使当地政府满足其无理要求,在劝返工作人员对其劝返时,以拒不服从劝返,继续到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闹访为要挟,迫使劝返人员支付其无理要求的费用,数额较大,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他方法进行要胁,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应当按敲诈勒索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定罪,理由是:张某的行为虽然与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有一定的区别,但从其行为的性质来看,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首先,张某反映的问题在当地政府已经在其职权范围内在符合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予以了解决,其行为就是一种无事生非,其二,张某的非法上访行为破坏了当地政府的工作秩序和北京地区的管理秩序,破坏了我国的信访秩序,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客观表现形式。因此,应当以寻衅滋事定罪。

     

    【评析】

    笔者认为,要判断一个行为或者一系列行为的性质,不能单从行为人的主观犯罪目的或者客观表现形式等某一个方面去判断,而应当从整个行为的犯罪目的、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侵害的客体、行为造成的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张某的行为,从其犯罪目的来看,很显然是想通过上访的方式来获得利益,由于其要求属于无理要求,因此,其取得财物的性质属于非法利益,符合刑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但是,由于张某取得财物的方式比较特殊,这种通过上访方式取得财物,只能说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在特殊的地区(或者说是特殊的文化、特殊的社会治理模式下造成的一种特殊的传统思维而形成一种独有的区情甚至国情)才能实现。正是这种特殊的形式与普通的或者说典型的非法获取财物的方式有很大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方式非法获取财物的方式如何定罪,产生争议就不足为奇了。

    客观地说,如果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一个地区上访人次的多少,确确实实可以反映一个地区的社会矛盾激化的程度,反映出政府和司法机关行政执法、司法的公正度,也可以反映一个地区的政府和司法机关化解矛盾的能力。因此,通过对上访人次的统计来考核一个地区公正度、社会治安状况和地区的维稳工作力度有其合理的一面。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各级党委、政府通过对上访人员反映情况的反馈,督促地方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切实解决上访人的合理诉求、化解社会矛盾,取得了很大的实效,比如解决了一些人的生活实际困难,纠正了一些冤假错案。但是,应该看到,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偏差,从而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在为一些上访人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为了安抚上访人,达到让上访人息访的目的,对一些上访人提出的过高要求甚至是无理要求也给予满足,从而让一些上访人得到了法外利益,导致一些上访人得陇望蜀,在问题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仍然反复缠诉闹访。同时也刺激了一些上访人“信访不信法”的惯性思维,认为打官司不如上访,越闹大越好,闹的动静越大,党委、政府、司法机关就会越重视,压力也更大,从而得到的利益越多,因此,当其上访行为受到关注度越高,其味口就越来越大,提出的要求越来越高,而一些已经息访多年的人也开始上访,更有甚者,一些人本来无事,也自己制造事端来上访,企图通过胁迫政府、司法机关来获取利益。一些人即使不进京上访,也会故意在特殊敏感时期通知相关部门,表明其上访的意向,从而达到让有关部门上门做工作,趁机提出过高要求或无理要求的目的。

    因此,可以说,由于信访机制不完善,考核方法简单化、绝对化,一些部门工作上的偏差和花钱买平安的思维,使得一些人有机可乘,也使得一些人能够通过这种特殊的方式获取不当利益,因此,在完善信访机制、落实“诉访分离”,去除人治思维推行法治思维的同时,一些地区司法机关加大了对非法上访的打击力度,但是,对这类案件的定性往往引起社会较大的争议,而且各地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也不尽相同,因此,针对此类案件,厘清案件性质,对案件进行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全国范围内的司法统一,在当前形势下尤为紧迫和必要。

     

    笔者认为,要对本案和与其类似的案件进行定性,必须结合案情和刑法中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规定来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被害人实施相威胁或者其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从该定义的表意来看,张某的行为似乎是符合的,其一,张某的合理诉求(尽管张某年轻力壮、身体健康,通过自己付出劳动得到合法收入来养活自己并不是难事,其意图通过上访的方式迫使政府下拨救济金、因为父辈遗留下来的房屋已经破旧而要求政府为其安置住房等要求,难言有绝对的合理性,但毕竟张某年过四旬尚未婚配,且没有固定收入,还算是实际困难)已经得到当地政府的解决,但其仍不满足,进而要求政府为其安排工作,且对于政府安排其做环卫工作嫌工作辛苦薪酬低而拒绝,却要求安排正式工作,明显超出政府的职权和政策规定,在自己以自焚相要挟而烧伤后,政府出于人道主义,为其支付了19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并治愈出院的情况下,又要求政府支付其100万以上的赔偿金,明显是一种无理要求,同时,在上访过程中,当劝返人员对其劝时,又以不同意返回,并继续要去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一些敏感地区滞留、闹访相要挟,从而索取到数额较大的财物,其得到的财物不具有合法性,因而,张某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二,张某以要去上访、上访后拒不返回并以继续去非信访场所去滞留、闹访相要挟,迫使劝返人员给予其财物,其犯罪手段也似乎与敲诈勒索罪的表现形式相符。

     

    但是,仔细分析,笔者认为,该案定敲诈勒索罪多有不当之处。

    一、本案中当地政府不具有敲诈勒索案中受害人因为受到威胁、要挟或恫吓而被迫交出财物的特征。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使受害者产生一种恐惧心理,害怕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支付财物,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害,或者被行为人抓住把柄,害怕被揭露从而无奈交出财物。如果本案定为敲诈勒索罪,那么,作为受害者一方就是当地政府,而当地政府显然并不是因为受到张某的威胁而害怕遭受到更大的损失,也不是因为让张某抓住了把柄害怕被揭露而被迫支付财物,而是为了安抚张某,让张某得到一些利益而服从其劝返安排(且不说这种方式是否合理合法),因此,从受害者一方的角度来分析,本案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二、本案的犯罪对象与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不符。

    敲诈勒索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张某强行要求政府支付救济金,所侵犯的不是政府的财产所有权,而是社会福利制度管理秩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当地政府对社会福利资金没有所有权,只有分配权,即按照相关政策对社会福利资金进行分配,行使的是国家赋予的一种社会管理职权。而张某向政府提出无理要求,强行要求当地政府违犯相关政策或超出职权向自己发放高额救济金,因此,张某虽然是以索取财物为目的,但实际上是强行要求政府按照其自己的意愿来行使社会管理职权,破坏的是社会福利管理制度,而不是侵犯当地政府的财产所有权。此案的犯罪对象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不相符。

    三、如果本案定敲诈勒索罪,则只是针对张某索取了10500元的行为而言,而张某系列行为的危害性,则远远不止于让当地政府违规发放了的这10500元钱。

    如果说这种恶劣的非法上访行为只是因为政府支付了一万余元钱而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话,既不能服众(无法让群众感受到司法机关对其打击的正当性),也起不到打击一人震慑一片的目的,且如果其行为恶劣而政府并没有支付过其财物的话,则再严重的行为也不能追究其责任,或者只能以敲诈勒索未遂论,这显然也不是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意。

    实际上,将此类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已经引起了社会上的巨大的质疑:

    1当地政府作为一级国家政权机关,将其作为一个敲诈勒索案的受害者,本身就让人们感到荒唐;

    2如果说政府是被迫交出自己所有的财产,那么,政府为什么会害怕当事人上访?为什么会因为当事人上访就产生一种巨大的恐惧感?

    3既然认为向当事人支付财物是不合法的,那么政府为什么还要支付?毕竟政府在行使社会管理职权方面是有主导权的,不能说因为当事人采取了过激行为就可以违犯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行为,而政府在“被迫”作出违规的行政行为后而成为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在法理上和情理上都是说不过去的。

    4在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又要求司法机关对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不是在“钓鱼执法”?诸如此类的质疑很多,且每一种质疑都是有其道理可言。

     

    因此,本案如果定为敲诈勒索罪,不管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都不好。笔者认为,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理由如下:

    1、从其行为的客体来看,其行为就是一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

    1)张某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福利管理秩序。相对于社会需求而言,社会福利的资源是有限的,因此,它需要政府部门按照公众的实际需要的原则进行合理分配,而这种分配必须由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规范,既不能由职能部门随意分配,也不能由公众随自己的意愿分配,更加不能强拿硬要。

    2)张某的行为破坏了我国的信访秩序。公民有诉求,能够通过司法救济方式进行的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进行,不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也应当到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逐级反映。张某因为生活困难,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如果认为政府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而其通过到北京的一些敏感地区滞留、闹访,企图通过影响我们国家的形象的方法来给政府造成压力,其反映情况的方法和途径都破坏了我国的信访秩序。

    3)张某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政权机关的管理秩序。张某到当地居委会、镇政府和县政府缠访、闹事,特别是到居委会与工作人员打架,以自焚方式闹事,都给政府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了很大的混乱。同时,张某的行为造成了政府部门的行政资源很大的浪费。行政资源包括政府部门的人力、财力、物力,是属于全社会的公共资源,应当用于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张某的行为使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同时,对其劝返所花的差旅费、以及为自焚所花费用都是巨大的。

    4)张某的行为给北京地区的治安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如在天安门下跪,引起大量人员围观,造成交通拥堵;在敏感地区滞留,造成相关地区的治安压力。

    2、张某的犯罪心理具有不健康性的特点。张某想通过给国家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使政府部门不堪其滋扰而出于安抚目的支付其“救济金”的心理,与通过自己付出劳动来获得报酬养活自己的正常的社会思维是背道而驰的,是一种典型的放赖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畸形的、很不健康的心理状态。

    3、前文已述,张某的要求是非法的,是一种无事生非,无故挑起事端,故意滋事。这与一些上访人因为确实受到不公正待遇或者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待遇而寻求救济是有本质区别的。

    4、张某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是:

    (1)强拿硬要,在其不符合相关政策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政府给予其“救济金”,解决廉租房,安排正式工作,在其因自己的过错自焚烧伤且政府已为其治好伤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高额补偿等,都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强拿硬要行为。

    (2)随意殴打、骚扰他人,张某在居委会殴打工作人员,骚扰政府部门的办公秩序,其骚扰行为既是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的一种骚扰,也包括对政府部门整个办公秩序的一种骚扰。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公共场所不仅是象天安门这样的典型公共场所,对于那些主要是用于对公众进行管理、服务的办公场所也可视为公共场所。

     

    综上所述,张某出于一种不健康的心理,肆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骚扰他人,强拿硬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