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涉黑犯罪专题

    【辩护意见书】曾某涉嫌寻衅滋事案

    更新时间:2016-08-04

     

    辩护意见书

    ——曾**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辩护人:段长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犯罪嫌疑人:**,男,汉族,19****日生,20140103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事项:

    本案曾**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不予起诉,请求贵院对曾**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依法不予起诉。

     

    事实和理由:

    犯罪嫌疑人曾**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曾**及其家属的委托并指定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曾**,结合阅卷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曾**本案中的情节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可依法不予起诉的情形,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情节显著轻微。

    本案中,包括曾**在内的三名犯罪嫌疑人在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及肢体冲突中均没有使用器械进行互殴,虽然冲突过程中他们的情绪比较激动、行为也比较冲动,但毕竟他们没有失去理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二、本案殴打过程时间非常短,且犯罪嫌疑人在看到被害人有流血时即停止了打斗。

    根据本案被害人邓**、候**、阳**、崔**及证人陈**的《询问笔录》,本案中殴打过程时间非常短,仅有短短的一两分钟,且三犯罪嫌疑人在看到被害人阳**头上有流血时即停止了打斗,并静下来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说明犯罪嫌疑人当时冲动过程中对行为后果仍然是有自控能力的。

     

    三、曾**在本案中一直有劝架,其劝架行为应当予以肯定,而其在阳**现场处理矛盾过程中的短时冲动,本不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追究,且这也是人的本能,我们应当予以一定程度的理解。

    根据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或《讯问笔录》,曾**本案中一直有劝架行为,仅在阳**现场处理矛盾过程中有还手打阳**及劝开侯**时有还手打侯**,曾**的劝架行为我们应当予以肯定。而曾**的还手行为也是人的本能,其还手行为本不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追究。

     

    四、本案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在现场有打110报警,且在医院治疗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构成自首。

    根据侯**的《讯问笔录》及隋**、唐**、曾**的《讯问笔录》,隋**、唐**、曾**在本案肢体冲突中发现被害人阳**头上有流血时即停止了打斗,意识到自己已经犯错,后曾**用自己的手机拔打110报警(详见唐**和曾**的《讯问笔录》)。在三犯罪嫌疑人当天凌晨到医院接受治疗后,即主动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构成自首。

     

    五、犯罪嫌疑人已积极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亦建议从宽处理。

    本案发生后,犯罪嫌疑人家属已积极赔偿和补偿被害人一方,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一时冲动的行为已表示调解,出具了谅解书并向公安机关请求撤销案件。因此,犯罪嫌疑人因本案所引起的社会矛盾亦已消除。

     

    六、本案属可抓可不抓、可追究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且本案中隋**、唐**、曾**均被被害人一方打成轻微伤,但公安机关并未追究被害人一方的责任,有以双重标准办案之嫌。请求贵院处理本案时考虑本案这一不公平因素。

     

    七、曾**的家庭情况也值得同情,曾**本人已离异,并需要抚养一个1岁多大的小孩,其父母均已年迈无法干重体力农活。请求贵院亦处理本案时亦适当考虑其家庭情况。

     

    综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打斗过程中能及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犯错并立即停止了打斗,其情节显著轻微,也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后果,曾**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一直在劝架、想化解矛盾,事后亦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曾**本案符合可不予起诉的情形,请求贵院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法对曾**不予起诉。谢谢!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证据质证说明

     

                                     

                                       辩护人:

                                       电话:

                                       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