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规

    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新时间:2018-06-27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627

    【颁布时间】20161216

    【文件时效】20161220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7

    (20084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12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 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 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 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 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 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 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 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 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 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