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文萃

    抢劫赌资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8-05-28

    抢劫赌资的认定

     ——陈富铖抢劫案

      

    【要点提示】

    行为人当场抢回所输赌资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抢回的财物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范围,或者行为人在离开赌博现场以后抢回自己所输赌资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案例索引】

    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94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富铖。

    2015727日,被告人陈富铖与被害人梁某青等人在化州市石狗塘村内的小卖部处赌博。被告人陈富铖输钱后,怀疑是被害人梁某青作弊,于是在赌博结束后,拦住驾驶摩托车准备回去的梁某青,要求梁某青返还其所输赌资9000元。梁某青不同意,被告人陈富铖便挥拳打了两拳梁某青的头部,并抢走梁某青身上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和三星手机一台。因梁某青不甘心被告人陈富铖抢走其财物,试图抢回,被告人陈富铖见状便用拳头打梁某青,梁某青便逃进了下郭石狗塘村内。被告人陈富铖见梁某青的摩托车还留在现场,于是打电话叫来案外人王某毅,将梁某青的手机交给王某毅并叫王某毅帮其开走梁某青的摩托车(案外人王某毅并不知道手机及摩托车的来源,以为是被告人陈富铖的)。2015728日,被告人陈富铖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王某毅处扣押益豪牌摩托车(粤KPG538)一辆,三星SM-G3559(串号:2014CP1488)手机一台。

     

    二、裁判

    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富铖因赌博输钱,怀疑被害人梁某青作弊后,使用暴力手段向梁某青索回其所输掉的赌资人民币4800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陈富铖在暴力索回其所输的赌资同时,又抢走梁某青的手机及摩托车,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客观上其通过暴力手段劫取了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判决:被告人陈富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富铖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陈富铖所抢财物是否属于“赌资”

    关于“赌资”的概念,法律及相关法规没有作出权威性的解释。一般认为,赌资就是参与赌博者用于赌博的财物。至于是已经用于赌博的财物还是包括准备用于赌博的财物,理论界和实践部门说法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赌资是指正在用来或准备用来进行赌博输赢的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赌资既包括赌赢所得的财物,即输者已交付的财物,也包括在赌博当场陈置于赌台上或存放在兑换筹码处的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物;第三种观点认为,赌资的范围,系指赌博者已赢得的财物,即输者已交付给赢者的财物。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表述得较为准确,因为财物已经用于赌博,并且已达到了“所有权”的转移,就属于非法所得。事实上,“赌资”只是传统或习惯上的称谓,法律、法规均没有“赌资”这一概念,把“赌资”界定为“赌博者已赢得的财物,即输者已交付给赢者的财物”,完全符合立法本意。

    本案中,被告人陈富铖抢走梁某青身上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三星手机一台及益豪牌摩托车一辆。其中,4800元由于是被害人梁某青用在赌博时的资金,至于是否是其所赢得的财物,并且恰恰是被告人陈富铖所输的财物,我们不作考虑,因为钱财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所以该4800元应属于赌资范围。而三星手机及益豪牌摩托车则并没有用于赌博,而是被害人梁某青的其他财物,不属于赌资范围。

    (二)如何认定抢回赌资的罪与非罪

    抢回赌资,是指赌博参与人将赌资作为对象,采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实施劫取,以达到占有目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陈富铖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依据《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在实际抢回所输赌资的过程中不太可能数额上完全等同于以前所输赌资。所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被告人陈富铖不应以犯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根据《意见》之规定,除了要求行为人抢取财物不能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外,还要求此行为必须发生在赌博活动当场。如果行为人事后实施,无论是否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范围,均应当定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但要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来定罪。依据《意见》规定, 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富铖抢了非赌资的行为,应定抢劫罪。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对象的限制。

    包括所抢的人和财物。抢劫的人应仅限于有赌博对应输赢关系的对方。只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了与行为人有赌博对应输赢关系的对方的赌资,才能“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人的对象一般发生在特定的输赢关系的人之间,不能殃及他人。本案中,被告人陈富铖所抢的是与其有对应输赢关系的梁某青,故此符合人的对象。抢劫的财物为所输赌资、所赢赌债,一般来说赌资、赌债为金钱,不排除作为赌本的金银首饰等物品。金钱作为货币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我们不能强求当事人所抢回的金钱就是自己所输掉的原物,只要求钱款数额相等,即可适用《意见》规定,不以抢劫罪论处,但如果所抢财物并非用于赌博时的财物,则应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陈富铖所抢的4800元属于赌资范围,符合所抢的财物的对象,应不以抢劫罪论处,而所抢的三星手机及益豪牌摩托车不属于赌资范围,不符合抢劫的财物的对象,应以抢劫罪论处。

    2.数额的限制。

    抢劫的数额仅限于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抢回的财物未明显超出自己所输的数额,如果行为人在赌博中虽输了财物,但抢回的财物在数额上明显超出了自己所输的赌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如行为人赌博输了2000元,但是抢回了3000元,则其行为就构成了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陈富铖所输赌资为9000元,抢回的赌资为4800元,未超过自己所输的赌资,符合数额的限制。

    3.时间的限制。

    关于“当场”的解释,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赌博一经开始至赌博结束离开赌桌这一段的时间。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赌博开始时至赌博结束后离开赌场的一段时间。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当场”是指参赌者在赌博时的赌博现场。根据《意见》,“当场”抢回的不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陈富铖在赌博刚刚结束被害人梁某青还未离开赌博现场时对梁某青实施抢回赌资,其行为符合时间的限制,视为当场抢回赌资。

    4.地点的限制。

    抢劫赌资的行为应当仅限于赌博场所,此处所指的赌博场所并不一定仅仅限于赌桌上,而是指赌博开始时至赌博结束后离开前的空间场所。只有在进行赌博的地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赌资,才可能“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是在当时赌博的地点,而是时过境迁,已经离开当时赌博的地点,在其他地方、地点,以所谓的抢赌资为借口进行抢劫,就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富铖是在还未离开赌博地点时对被害人梁某青实施强行劫取赌资,其行为符合地点的限制。

    综上,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陈富铖以暴力手段抢回赌资人民币4800元,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陈富铖以暴力手段抢劫梁某青的手机及摩托车的行为,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客观上使用了暴力手段,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