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刑事网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刑事文萃

刑事文萃

毒品类犯罪死刑改判的八大辩护方向

更新时间:2021-03-08点击次数:1549次字号:T|T
毒品犯罪一直我国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判死刑。对刑辩律师而言,死刑保命无疑是难度最高的辩护挑战,毒品犯罪死刑改判的八大辩护方向。

毒品犯罪一直我国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判死刑。对刑辩律师而言,死刑保命无疑是难度最高的辩护挑战,下面,小编为大家总结一下在实务中,毒品犯罪死刑改判的八大辩护方向。


法条: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一、犯罪主体方面

1、家庭成员共同犯罪

毒品类犯罪多为共同犯罪,常有家族成员共同贩毒的情况,由同一家庭或同一家族的众多成员共同参与犯罪。若数名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且均罪行严重可判死刑的情况下,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我国传统伦理文化的大背景,实务中常常尽量区别各成员的犯罪程度,不会全部予以死刑。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一审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死刑复核改判死缓)


2、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刑法规定死刑的限制条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一般情况下,对孕妇也不能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而是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相对温和的方式。此规定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尚未结束,在此期间怀孕的妇女,即使在审判前已流产,均不适用死刑。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50号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一审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


二、地位作用方面

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

2、尚有关键同案犯在逃

被告人刘某光参与出资并作为制毒师傅,涉嫌制造毒品800公斤,一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二审辩护中,辩护人提出,刘某光在共同犯罪中与本案第一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悬殊,虽为制毒师傅并参与出资,但是受此次制毒老板林某的利用,不是主要组织者,主观上不起主要作用。且本案尚有关键同案犯在逃,应慎用死刑,二审法院改判死缓。

案例:(2015)粤高法少刑终字第53号刘某光贩卖、制造毒品案


三、数量纯度方面

1、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被告人唐友珍为非法牟利而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系初犯,认错态度好,主观恶意小,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确定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任何犯罪的刑罚,都应当综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具体对其处刑。死刑依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轻重,要从犯罪主体、客体、犯罪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判定。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号唐友珍运输毒品案(一审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死刑复核改判死缓)


2、掺假后毒品数量才到达判处死刑标准

《毒品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说明,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贩卖海洛因的次数多、数量大,又系再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本案查获的302克海洛因经鉴定含量仅为3.98%,李贩卖的海洛因共计598.2克,经计算,不足纯海洛因24,这与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标准有较大差距。鉴于李贩卖的毒品含量较低,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64号李惠元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死刑复核改判死缓)


四、构成自首情节方面

1、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在机场接受的是例行安全检查,其携带毒品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即如实交代了体内藏毒的罪行。这种情形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本案一审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死刑复核改判死缓)


2、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

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同案犯的下落,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说明被告人的协助行为起了作用,无论所起作用大小,都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38号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死刑复核改判死缓)


五、证据方面

因指控的证据只有同案犯的供述,但该供述前后反复、不稳定,因此不宜认定该指控的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认定不清,且证据不足,存在疑点,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一审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死缓。

案例:(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32号李某梁贩卖、运输毒品案


六、主观恶性方面

被告人事先不知,在运输过程中才意识到货物是毒品的

被告人马俊海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且不能认定其事先明知是毒品,在运输过程中,通过种种迹象,才知道其运输的是毒品。这与事先就明知运输毒品而为之是有一定区别的,主观恶性相对要小一些,其罪行相对也就轻一些,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8号马俊海运输毒品案(本案一审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死刑复核改判死缓)


七、特殊情节方面

1、被告人没有直接参与制造毒品

同案犯陈世豪是主要出资人,毒品所有者,在本案中地位和所起作用高于余和林,且他本人认罪态度较差,主观恶意深,维持原判,死刑立即执行。而被告人余和林虽然也是制造毒品的主要出资人之一,但出于其没有直接参与制造毒品,是初犯,认错态度尚好等原因,改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也是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被告人余和林的犯罪行为没有同案犯恶劣,应与同案犯陈世豪区别量刑。

案例:(200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60号余和林制造毒品案


2、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但不排除受人雇佣

首先,对受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因为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比,作为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同时,运输毒品罪的涉案人员大多是一些受指使或受雇佣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犯罪动机往往只是因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赚取少量运费,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轻,主观恶性也较小。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个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他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李补都明知是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不能排除李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33号李补都运输毒品案(一审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死刑复核改判死缓)


八、罪名定性方面

购买大量毒品,但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主观为贩卖目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

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易混淆,重要区分不在于对数量和犯罪主体的要求上,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出于贩卖,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贩卖而去购买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是因为沾染吸毒恶习后,为满足其吸毒需要,非法购买较大以上数量毒品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赢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数量的,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国华购买毒品是为了加工贩卖,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国华及其儿子确实吸毒成瘾,即使购买的毒品数量大仍不能排除其购买海洛因是用于吸食的可能性,故最高院改判宋国华贩卖毒品罪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65号宋国华贩卖毒品案(一审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死刑复核改判无期徒刑)


(编辑:南方刑事网)

友情链接

首页 | 新闻中心 | 刑事热点 | 经典案例 | 刑事法规 | 刑事文萃 | 刑事知识 | 实务文书 | 团队介绍 | 联系我们 | OA系统

手机:13760695128 固话:020-66857288转8743 传真:020-66857288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9楼全层
Copyright © 1998 - 2016 南方刑事网. All Rights Reserved